近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最终被法院依法判决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刘钱生于2009年3月应聘到池州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2009年5月调整为2300元,2011年4月调整为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达公司亦未为刘钱生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7月31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鸿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刘钱生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鸿达公司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200元(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2、鸿达公司为被告补办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鸿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鸿达公司表示,2009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招聘时已告知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由劳动者自己缴纳。另外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已和工资一起发放,且2010年9月20日以前的保险主张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刘钱生在鸿达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鸿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与刘钱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其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现鸿达公司诉称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鸿达公司诉称保险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